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71373.4号、名称为“电磁式线性指针仪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期是2005年4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电磁线性指针仪表,包括有表壳和装在表壳内的表盘和表芯,表芯包括有线圈和支架、定铁组件、动铁、指针和游丝,其中线圈固定在支架上,定铁组件套设在线圈内,他包括有主铁及贴合在其侧壁上的定铁,其特征在于:所描述的定铁展平形状为“T”型。”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07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本专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地二十二条第三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2、3、5如下:
证据2;公告日为1990年4月18日的CN2056255U号中国实用新型实用专利说明书;
证据3;《电测量指示仪表管理和使用》一书的封面页、版权页、地97页至99页、第106页至107页、第121页至123页的复印件共七页,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6年1月印刷;
证据5;《21世纪电学科高等学校教材——电工仪表及测量》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32至36页的复印件共七页,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3年1月印刷。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特征,区别仅在于未公开“定铁展平形状为‘T’型”,但证据3公开了定铁5为T型,并且证据5公开了可以通过改变铁片形状来使标度尺的刻度均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对本案举行了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可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但认为证据3中公开的定铁5展平形状近似于矩形和梯形的组合,而T形应该明显具有一个横条部和一个垂直连接于横条中心的竖条部,因此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要求1所述的“T”型,并且现有技术中并没有任何通过改变定铁的形状以改变仪表指针的偏转角与被测量的线性关系记载,更不能给出采用T形定铁改善该线性关系的任何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4日作出第114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电磁仪表适度刻度线性不良的缺点,提供一种性能稳定。测量精确且外观美观的电磁式线性指针仪表。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由表壳1、表盘2、指针3、游丝4、和电磁式转动部分组成的电磁式仪表,电磁转动部分包括固定线圈5、固定铁片6、动铁片7、转轴8、和轴承9、固定铁片6被固定在套筒10上,从附图1中还可以看出固定线圈5被固定在表壳1内的一个支架上,套筒10位于固定线圈内5内部,从附图中1中还可以看出固定铁片6的一端较宽而另一端较窄,其中较宽端紧贴套筒10的下侧壁,较窄端紧贴套筒10的上侧壁。
将本专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可知,证据2中的固定铁片6和动铁片7分别对应于本专利要求1中的定铁和动铁,证据2中的套筒1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铁,证据2中的套筒10和固定铁片的6的组合对应于本专利要求1中的定铁组件,二者区别在于:本专利要求1中的定铁展平形状为“T”型,而证据2中仅公开了定铁片是一端较宽一段较窄的形状。该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的电磁式仪表的指针偏转角与被测量值成良好的线性关系、提高测量精度以及使表盘刻度均匀。
证据3公开了一种排斥型电磁系仪表,其中公开了该仪表包括圆线性以及位于圆线内部的固定软贴片2、可动软贴片3、转轴4、;并且还公开了该圆线圈排斥型仪表的静铁片和动铁片的形状为:静贴片的整体形状为一段较宽而另一端较窄,较宽端为矩形横条状,从该矩形横条与端面相对的长边的两个顶点分别以弧形对称收缩至静铁片的较窄的另一端,且该弧形收缩端狭长成条状。
证据5公开了一种排斥型电磁系仪表,其中公开了该仪表的固定部分包括固定线圈1和线圈内侧的固定铁片2,可动部分包括固定在转轴上的可定铁片3、游丝4和指针5,第36页底10-13行记载了可以改变贴片的形状来使标度迟的刻度更均匀。
由上可见,证据2、证据3和证据5均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3中所公开的静铁片对应于本专利要求1中的定铁,该静铁片的形状虽不是严格的“T”型,但是该静铁片具有明显的横条部和细长型的细条部,与本专利所述的“T”型已非常近似;而证据5中给出了给出了改变贴片的形状可以使标度迟的刻度更均匀的启示,由于证据3和证据5均是描述点测量仪表原理性质的公开出版物,且证据5还是高等学校的教科书,属于共知常识性证据,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所公开的静铁片形状和证据5所披露的技术启示均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在证据2缩公开的电磁式仪表的基础上,为了解决电磁式仪表刻度不均匀和测量不精确的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对静铁片的形状进行改变,例如采用证据3中的公开的静铁片形状,并通过有限次的试验得到专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共知常识(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规定的创造性。
上述第11434号决定作出后,请求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一中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第11434号决定。请求人任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1434号决定。 |